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7号令发布1999年2月3日,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 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进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进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有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检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复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